新三板首例!
4月14日,證券時報記者從上海金融法院獲悉,該院審結的新三板市場供應商及客戶幫助發行人(掛牌公司)財務造假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現已生效。其中,供應商及客戶對其提供幫助的掛牌公司半年報及年報中的虛假陳述造成的投資者剩余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海金融法院綜合審判一庭三級高級法官張娜娜接受證券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該案是新三板市場首例第三方幫助造假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首次對新三板市場中“幫助造假”行為的“明知”認定標準、責任主體范圍、不同主體責任劃分標準等作出認定,為全國同類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司法參考與示范指引。
供應商與客戶幫忙造假
該案涉及的公司為行悅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悅信息”),2013年12月在新三板掛牌,在曝出財務造假等違法違規行為后,公司2019年從新三板摘牌。
供應商及客戶幫助行悅信息財務造假,發生在掛牌前以及掛牌期間。根據上海證監局2020年11月16日發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報告期間,行悅信息在未與相關客戶發生相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違規確認對應營業收入,通過虛構交易、資金空轉的方式系統性虛增業績。
具體造假模式為:行悅信息以預付賬款、資金往來等形式將資金劃撥給供應商中萱(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萱貿易公司”),再由中萱貿易公司根據行悅信息的指令將資金劃轉給相關客戶,相關客戶再根據行悅信息的指令將無真實業務背景的“走賬”資金支付給行悅信息,作為虛增營業收入的回款。
在上海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行悅信息“走賬”虛增營收過程中,涉及的該公司供應商和客戶,除中萱貿易公司外,還包括上海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娃哈哈飲用水公司”)、琳洵信息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琳洵公司”)、上海林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萍公司”)、上海星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德公司”)等。
同時,行悅信息在與上海新置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置公司”)無實質業務往來情形下,虛假記載了對新置公司的營業收入;行悅信息控股子公司上海臻彧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彧公司”)在未實際提供服務的情況下確認對上海羽邑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邑公司”)廣告收入。
通過一系列操作,行悅信息2013年至2016年分別虛增營收約2051萬元、4940萬元、3683萬元和1887萬元,占當年營收的比重分別為33.25%、70.36%、35.83%和18.99%。
在監管部門對行悅信息以及高管祝建民、莊晶開出罰單后,投資者就該虛假陳述行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行悅信息,高管祝建民、莊晶,以及中介機構國金證券、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等承擔賠償責任。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一審判決上述主體賠償投資者投資差額損失185萬余元,后經執行程序獲部分清償。
投資者起訴追索剩余損失
為追索剩余損失,投資者認為,中萱貿易公司、上海娃哈哈飲用水公司、琳洵公司、林萍公司、星德公司、新置公司、羽邑公司、臻彧公司均明知行悅信息實施財務造假行為,仍為其提供幫助,屬于幫助侵權行為,應與行悅信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訴至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后,對各主體是否構成幫助造假、主觀是否明知、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制的主體范圍、責任比例如何劃分等問題逐一作出認定。
其中,中萱貿易公司“明知”行悅信息財務造假仍為其提供幫助,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上海娃哈哈飲用水公司、星德公司主觀明知且直接配合造假,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已注銷的星德公司由其股東在清算財產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琳洵公司、林萍公司明知行悅信息財務造假需求,仍提供走賬等幫助行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新置公司、羽邑公司對行悅信息財務造假行為明知且提供幫助,臻彧公司作為行悅信息合并報表范圍內的控股子公司,屬于母公司造假的工具,在母公司完全控制下無獨立判斷可能等,該三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考量各主體在造假中的參與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上海金融法院判決中萱貿易公司、上海娃哈哈飲用水公司、琳洵公司、林萍公司在30%—90%不等范圍內,對其提供幫助的半年報及年報中的虛假陳述造成的投資者剩余損失與行悅信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星德公司股東在清算財產范圍內按2%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相關主體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判決現已生效。
為同類案件提供司法參考
財務造假是侵蝕資本市場根基的“毒瘤”,供應商、客戶等第三方參與串通,進一步加劇了造假的隱蔽性與危害性。
今年全國兩會期間,中國證監會主席吳清表示,將加快建設第三方配合造假監測預警機制,對第三方配合造假強化一體打擊,堅決破除財務造假“生態圈”。
對配合實施財務造假的第三方進行有力打擊,對于切斷資本市場財務造假的鏈條至關重要。《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指出,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張娜娜表示,該條款明確供應商、客戶、金融機構等主體“幫助”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屬民法上的幫助侵權行為。在她看來,行悅信息案為全國同類案件提供了司法參考與示范指引。
其中,“幫助造假”主觀“明知”的認定方面,“明知”作為主觀心態,既不能限縮為“明確承認知道”,導致幫助造假者一概否認知道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而投資者又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明知進而逃避責任;也不能擴張為“理應知道”,即只要實施了非真實交易行為,便推定其明知,進而使對侵權后果完全無預見的主體承擔過重風險。法院在認定“明知”時應當采取主客觀相結合的方式,結合交易異常性、資金閉環、長期配合等事實綜合認定。
“幫助造假”主體范圍的界定方面,司法解釋列舉了“供應商、客戶以及金融機構等”屬常見主體,“等”字應當涵蓋其他提供幫助的類似商業主體,即便從未發生實質交易,僅名義上作為供應商或客戶配合造假,亦應納入規制范圍,避免出現專門設立空殼公司協助造假的道德風險。控股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實施造假的情形,不屬于《虛假陳述若干規定》關于第三人幫助造假的規制范疇。
不同“幫助造假”主體的責任范圍認定方面,該案以各主體虛增的金額、配合程度、行為作用以及惡劣程度等為依據,差異化劃分責任范圍,既充分保護投資者權益,又合理界定商事主體責任邊界,兼顧市場公平與交易安全。
校對:趙燕